1.《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委第4号令)第22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2.《幼儿园工作规程》(国家教委第25号令)第56条:幼儿园应接受上级教育督导人员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根据督导的内容和要求,切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第60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章程,制订具体实施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规程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幼儿园分别提出不同要求,分期分批地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亦可制订本地区不同类型幼儿园的工作规程。
3.《浙江省幼儿园等级评定办法(试行)》(浙教基〔2008〕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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